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67號、第26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丙○○因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
5、編號6所示之竊案案件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各編號地點查證,並在警詢中自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值青壯年,不思上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是否│所犯之罪及│││││││自首│宣告刑│├──┼───┼─────┼─────┼────┼──┼─────┤│1│98年6│高雄市三民│小型起重機│乙○○│自首│丙○○犯竊│││月1○○○區○○○街│1具(俗稱│││盜罪,累犯│││16時許│450巷35號3│小金剛,價│││,處有期徒││││樓之樓梯旁│值約15,000│││刑貳月,如│││││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6│高雄市三民│水泥攪拌機│戊○○│自首│丙○○犯竊│││月○○○區○○街59│2台、砂輪│││盜罪,累犯│││日│巷32號1樓│機1台(價│││,處有期徒││││工地│值共約4,70│││刑貳月,如│││││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7│高雄市三民│水泥攪拌機│丁○○│自首│丙○○犯竊│││月2○○○區○○街10│1台(價值│││盜罪,累犯│││10時許│3號1樓工│約2,000元│││,處有期徒││││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7│高雄市新興│吊車1台(│庚○○│否│丙○○犯竊│││月2○○○區○○○路│俗稱小金剛│││盜罪,累犯│││10時30│29號「天佑│,價值約20│││,處有期徒│││分許│飯店」停車│,000元)│││刑叁月,如││││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8│高雄市三民│砂輪機1台│己○○│自首│丙○○犯竊│││月1○○○區○○街與│、攻牙機2│││盜罪,累犯│││左右某│重慶街路工│台(價值共│││,處有期徒│││日12時│地前、車號│約7,200元│││刑貳月,如││││RD-2353號│)│││易科罰金,││││貨車後車斗││││以新臺幣壹││││內││││仟元折算壹││││││││日。│├──┼───┼─────┼─────┼────┼──┼─────┤│6│98年8│高雄市三民│大小電鑽各│甲○○│自首│丙○○犯竊│││月2○○○區○○○路│1支(價值│││盜罪,累犯│││11時55│74號│共約24,000│││,處有期徒│││分許││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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