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均
(原名陳嘉荔)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宜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謝松宏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謝松宏」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謝松宏」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謝松宏」署名共計叁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陳宜均(原名陳嘉荔)與謝松宏為夫妻關係,明知謝松宏並無購買保險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7日未經其夫謝松宏同意或授權,亦未請其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謝松宏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及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身故受益人則為陳宜均本人,並擅自填寫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號之要保書,且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謝松宏」之署名1枚,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泰安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承買保險,使泰安公司誤認謝松宏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足生損害於謝松宏及泰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宜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未經其夫謝松宏同意或授權,亦未請其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謝松宏為被保險人,向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及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身故受益人則為陳宜均本人,並擅自填寫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且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謝松宏」之署名1枚,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泰安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承買保險,使泰安公司誤認謝松宏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足生損害於謝松宏及泰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宜均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8年4月1日未經其夫謝松宏同意或授權,亦未請其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謝松宏為被保險人,向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及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身故受益人則為陳宜均本人,並擅自填寫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且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謝松宏」之署名1枚,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泰安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承買保險,使泰安公司誤認謝松宏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足生損害於謝松宏及泰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松宏欲向泰安公司投保,經泰安公司告知已有投保該類型保險之紀錄,調閱上開保單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松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泰安公司保險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偽造「謝松宏」之署名各1枚(共計3枚),不問屬於被告陳宜均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偽簽「謝松宏│││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名欄│」之署名1枚│├──┼────────────┼─────────┼──────┤│二│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偽簽「謝松宏│││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名欄│」之署名1枚│├──┼────────────┼─────────┼──────┤│三│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偽簽「謝松宏│││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單│」簽名欄│」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