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周恩同 相對人 黃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認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而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第87頁)。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系爭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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