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志弘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2年11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5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6月、2月、8月、5月,嗣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尚有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另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2號、85年度易字第1149號、8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執行,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8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年,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起訴書起訴之被告相同,為相牽連之案件,惟該案業於105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105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6日宜檢定信105毒偵681字第01608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