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雅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清吉 、 劉永明 、 楊家皇 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雅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劉清吉、劉永明、楊家皇等人為被告,提出殺人罪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連同告訴人許雅真自己亦另涉傷害等罪嫌案件,一併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判決後,繼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告訴人許雅真具狀雖以「告訴人兼被告」名義聲請調查證據,然依聲請意旨所示,其所據聲請內容及待證事項,均針對前開被告劉清吉、劉永明、楊家皇被訴之案件,與上開告訴人許雅真另被訴傷害等案件部分無涉,顯係單純以告訴人身分所為,合先敘明。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
3條定有明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條之1,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96年6月20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申言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既無聲請調查證
據之權,法院就其所為調查不利於被告劉清吉等人證據之聲請,復不能以依職權調查之形式為之,就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本件被告劉清吉、劉永明、楊家皇涉犯殺人罪等案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曉諭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法為之等意旨,乃其仍逕向本院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既不符程式,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