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胡永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區樂善街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永翰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