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時2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許起」、第3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倒數第2行「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被告邱健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巷25弄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健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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