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華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被告李東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3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同鎮信義路與為公路處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等線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東華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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