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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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4、6、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是就符合易科罰金之案件,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2、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
1、4、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具狀聲請:擬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提出數罪併罰定刑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選擇將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檢察官雖僅聲請定其應執行,而漏未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