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6號
10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鉦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604-K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新莊方向,因「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依法攔停舉發,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第4項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1742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查復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被告函復原告本案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於105年11月3日開立二份裁決書即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計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吊扣牌照3個月(二裁決合稱原處分),該裁決並於105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打方向燈,且是超車,並不是在同一線道上穿梭行駛車陣中,或者一次變換兩個以上車道。依現行法規規定如變換車道過程中,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與鄰車輛保持足夠間隔及距離,此變換車道並不構成違規,應該是連續轉彎15秒才是蛇行,沒有法規定義何謂蛇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原告確實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但此事實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能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告在裕民路開始右轉的地點到中央路,期間短短不到幾公尺,無法稱之為蛇行。當天在學成路之前的外側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擋住去路,原告才會跟警察機車一樣騎到內側車道往前行,到了學成路口正好有一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原告為了避免被此車撞倒,所以才未打方向燈在內側車道越過警察的機車,直行再右轉。原告確實是為了右轉中央路,始從裕民路內側車道越過虛線分道線,一直採直行方式前行,遇到前方自小客車及機車,不得已始先向左騎再轉正後超越該自用小客車,如此騎乘方式與「蛇行」定義不同,且原告超越時與其右側外側車道的小客車,與左側內側車道的廂型車,均保持安全距離,無任何碰撞情形,並無任意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之情形。原告是在虛線分線道處即已開始向右前方移動,非在實線分線道處始向右駕駛,原告在裕民路上,只有超越一輛機車,超越時亦保持一定距離,該機車於原告超越時並無任何晃動不安的現象,顯見原告於斯時已注意用路人之安全,並無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前,自舉發員警左側車道突然快速右切至前方欲右轉之另一輛機車右側,隨即又微偏左行駛,而於裕民路與中央路1段右轉後,在中央路1段57號前,又再以左傾車身方式駛入前方車輛間之間隙,已有S型之蛇行行為,確係危險駕車,違規事實明確,經員警目睹而依法攔停舉發在案,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5年11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007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1345號函(含員警答辯報告書、擷取畫面、違規光碟)等資料為證。原告所有機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原告行為已違反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萬2,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雖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而並未在短短幾公尺內蛇行,直至遇到前方自小客車及機車,不得以始先向左騎再轉正後超越自小客車,且僅在裕民路上超越一輛機車,保持一定距離,該機車並無晃動不安現象,原告已注意到用路人安全,訴請免罰云云,然查:
1.本院為確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有無蛇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之駕駛機車之行為,故勘驗系爭行車過程之錄影紀錄,勘驗標的光碟及過程如下:「(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16/9/20、18:12:46)為警察在路上巡邏的畫面。光碟播放到2分34秒(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16/9/20、18:15:21),警察騎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右邊之處(警察所在之同方向車道為兩線道),而原告所騎機車至警察的左側出現,未見原告機車打出方向燈,旋即至左往右的方向超越警察的機車,並向外線車道的右側切入,於前方十字路口處,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16/9/20、18:15:26),警察立刻跟著右轉追蹤,至下個路口適逢紅燈,車速放慢,警察追上(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2016/9/2018:15:41),鳴笛一聲並按數聲喇叭,請原告靠邊停車。」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2.本院再經言詞辯論庭當庭確認系爭錄影畫面:「光碟播放到2分34秒(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16/9/2018:15:12),外側車道停放一輛白色轎車,警察騎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右邊之處(警察所在之同方向車輛為兩線道)。18:15:17交叉路口右方有兩輛車右轉,18:15:19警車進入黃色網狀交叉路口。對向內側有一輛車停等左轉,並打左轉燈。18:15:21原告車輛,自警察的左側出現,未見原告機車打出方向燈,旋即自左往右的方向超越警察的機車。18:15:22並向外換車道的右側切入。18:15:23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另一機車騎士右方經過。18:15:25原告車輛右轉,於前方十字路口處,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16/9/2018:15:26)」(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輔以該光碟之擷取畫面(卷第68-69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員警左方超車經過,當時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原告主張因前方有汽車機車不得已始先向左騎再向右騎云云,惟前揭進入交岔路口前,右側車輛係緊鄰路邊停放,並未佔用外車道,員警及原告車輛均未受影響,無須偏離向左行駛,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再查,原告主張因交岔路口有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為避免撞到此車故向右偏行云云,惟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區域部分,對向欲左轉之車輛係靜止於路口停等並閃方向燈,並未開始行駛或阻擋,亦未迫使原告車輛無法行駛或必須向右行駛之情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由內線車道穿越前車之間隙,再向右駛入外線車道,由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可知,原告係騎車斜行插入內線車道車輛前方,立即再駛入外線車道,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行車速度急速,且因其騎車連續變換於內線車道及外線車道之車輛間隙之舉,致其車身跨越中線並穿梭於數輛相距緊接之車身中間,易使得後方車輛因原告車輛疾駛而入、遭致不可預期與前車距離過近之危險,原告主張與其同向行駛僅有一輛機車、並未有車陣云云,然查原告在行駛時,內線及外側車道上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亦未見原告有何在相當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始切換車道行駛,且其多次連續密集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與其他車輛之距離過近,確有危險駕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舉,確已影響行車秩序並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其任意變換車道且蛇行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查,原告駕駛行為已如前所述,確有S型之行車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故本處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復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查處罰條例第43條之條文已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該條文意旨即在避免危險駕駛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原告主張都採直行方式、遇到小客車及機車始超越,並非蛇行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駕駛人)、第43條第4項(處車主)、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萬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駕駛人),吊扣牌照3個月(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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