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給付 黃敦 正、 胡哲 輔、 郭斐 芳、林 瑞文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如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背面、第63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許如安將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信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祥」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黃信祥」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來歷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敦正 、 胡哲輔 、 郭斐芳 、 林瑞文 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6號、第95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第37頁、第51頁、第52頁),至未到庭之告訴人 黃靖容 、 蔡家穎 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 陳易論 並未具體表示意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2486卷第3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黃敦正、胡哲輔、郭斐芳、林瑞文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黃敦正、胡哲輔、郭斐芳、林瑞文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編號│給付內容│├──┼─────────────────────────────┤│一│被告許如安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捌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敦│││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二│被告許如安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捌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胡哲│││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三│被告許如安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捌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郭斐│││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四│被告許如安應給付告訴人林瑞文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陸日、壹佰零陸年拾月參拾壹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許如安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復門市,以寄送快遞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信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許如安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敦正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敦正、蔡家穎、林瑞文、胡哲輔、郭斐芳、黃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如安於警詢時及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查中之自白│不諱。│├──┼───────────┼────────────┤│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敦正、蔡│證明告訴人6人遭該詐欺集│││家穎、林瑞文、胡哲輔、│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郭斐芳、黃靖容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5年9月8日儲字第0000000│有且有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27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四│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告所有且有匯入詐騙款項之│││0000000000號函所附顧客│事實。│││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司總行105年9月9日營清│告所有且有匯入詐騙款項之│││字第1050045746號函所附│事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六│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之託│證明被告將其上開等帳戶資│││運單影本│料以快遞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祥」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述3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敦正等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人別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匯(付)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式│││(新臺幣)│├──┼────┼──────┼────────┼─────┼─────┤│1│黃敦正│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下午│玉山銀行帳│2萬9,987元││││日下午5時10│7時30分許│戶│││││分許,以電話│││││││向黃敦正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之萬達康│││││││全能塑體健身│││││││機,因誤設購│││││││買數量及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2│胡哲輔│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下午│玉山銀行帳│2萬9,985元││││日下午5時13│6時52分許│戶│││││分許,以電話├────────┼─────┼─────┤│││向胡哲輔佯稱│105年8月19日下午│郵局帳戶│2萬9,987元││││其先前於網路│7時50分許││││││訂購之電影票├────────┼─────┼─────┤│││,因系統錯誤│105年8月19日晚間│華南銀行帳│2萬9,985元││││而重複扣款,│8時46分許│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3│郭斐芳│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下午│玉山銀行帳│2萬9,987元││││日下午6時2分│7時8分許│戶│││││許,以電話向│││││││郭斐芳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致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4│黃靖容│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晚間│華南銀行帳│7,000元││││日下午5時22│9時許│戶│││││分許,以電話│││││││向黃靖容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多訂│││││││購12台健身器│││││││材,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5│蔡家穎│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晚間│郵局帳戶│2萬9,985元││││日晚間7時25│9時14分許││││││分許,以電話│││││││向 蔡佳穎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交易時,因作│││││││業疏失設定成│││││││重複扣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6│林瑞文│於105年8月19│105年8月19日晚間│郵局帳戶│2萬9,987元││││日晚間7時許│8時32分許││││││,以電話向林│││││││瑞文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買│││││││之產品,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許如安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如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假冒志光數位學院人員致電陳易論,佯稱陳易論之前購買超級函授書籍1套,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多訂購3套,須作取消動作,並稱即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不久,陳易論果接獲自稱郵局人員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8月19日晚間19時3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陳易論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案經陳易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如安於警詢時、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9月30日北營字第
1050003559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告訴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為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