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8,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