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媚於民國98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見前男友 陳永富 上廁所而將皮夾遺留在一樓客廳沙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永富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嗣在場之 徐嘉鴻 親眼目賭陳富媚行竊過程告知陳永富,經陳永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陳永富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徐嘉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四、被告在原審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陳永富當時是她的男朋友,他自己把錢放在她這裡,所以兩個人的錢都是一起花,案發當天她沒有拿陳永富皮夾內的錢,他是因為2人分手,不滿才對她提告,她家裡二樓並沒有廁所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嘉鴻於99年4月11日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98年5月
5日15時許,○○○鄉○○路○○○巷○○○號陳富媚家中,看見陳富媚將陳永富放在椅子上的皮夾拿走,並竊取皮夾內的財物約3或4張千元大鈔(新臺幣),陳富媚將皮夾內的錢拿走後,便將皮夾放回原位,而陳永富上完廁所回來後並沒有發現皮夾內的錢被陳富媚拿走(當時我)沒有阻止,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那是陳永富的皮夾,我是離開陳富媚家裡的時候才私底下跟陳永富說他皮夾內的錢被陳富媚拿走」等語。於99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本來不知道皮夾是陳永富的,他放在陳富媚家一樓客廳的沙發上,我看到陳富媚從皮夾裡拿錢出來,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拿了千元鈔數張。後來陳永富問我有沒有人動他的皮夾,我問他的皮夾哪個,他說是放在沙發上的黑色皮夾,我才知道是陳永富的皮夾,是因為陳永富要去上廁所把皮夾放在沙發上,我那時剛好從二樓上廁所下來,看到陳富媚拿錢,後來陳永富上完廁所出來,陳富媚才要求我陪她上樓拿東西」等語。惟其於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們進入被告家中,陳永富說要上廁所,廁所在一樓,陳永富把皮夾放在一樓的沙發上,才去上廁所,他應該是怕上廁所時掉在廁所裡面,所以特地拿起來放在沙發上,這時我在一樓客廳的廁所外面等,我要等陳永富上完廁所換我上廁所,後來被告說樓上也有廁所,請我到二樓上,我要上去之前、人還在一樓廁所外面時就看到被告把陳永富的皮包拿起來,將裡面千元鈔全部抽出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皮包的顏色,我以為是被告的皮包,所以我沒有在意,之後我就上二樓了,被告沒多久也上二樓,便把剛剛拿出的千元鈔交給他的父親,後來陳永富上完廁所出來,就說要去唱歌,我便下來,被告也跟著下來,陳永富已經在客廳等我們,我們就去唱歌,在唱歌的地方陳永富把我拉到旁邊問我有沒有動過他的皮包,我問他的皮包長的怎樣,他就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從皮包內拿錢的這個皮包是陳永富的皮包,後來我就告訴陳永富被告有動過陳永富的皮包,當時陳永富也沒有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要偷他的錢,只是隔天陳永富就請我跟他一起到警局報案」等語;顯見其就發現被告竊盜的時間為98年5月5日或98年5月2日不符外,另就①其就發現被告從皮包內拿錢的時間點,在偵查中是供稱:「我那時剛好從二樓上廁所下來」;但在原審審理中則稱:「我要上去(二樓)之前、人還在一樓廁所外面時就看到被告把陳永富的皮包拿起來」等語;②其就上二樓的時間點,在偵查中供稱:「陳永富上完廁所出來,陳富媚才要求我陪她上樓拿東西」、但在原審審理中則稱:「我在一樓客廳的廁所外面等,我要等陳永富上完廁所換我上廁所,後來被告說樓上也有廁所,請我到二樓上,……後來陳永富上完廁所出來,就說要去唱歌,我便下來,被告也跟著下來,陳永富已經在客廳等我們。」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嗣經原審公訴人及原審質疑其何以先後所證不符,證人徐嘉鴻則證稱:「(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你說你在98年5月5日下午3點看到被告拿陳永富皮夾裡面的錢,是否時間記錯,應該是98年5月2日晚上為準?)是的,因我們都睡的很晚,所以是在隔天即5月3日下午才去警局報案…(問:你剛剛說你會上去二樓是因被告跟你說二樓有廁所可以上,你才上去,但你於偵查中說你是陪同被告上樓去拿東西,究係何者為真?)被告是說二樓可以上廁所,順便陪他上去拿東西,所以是我先走,被告跟著我上樓去。(問:你剛剛說你在一樓廁所外面還沒上二樓之前看到被告在拿皮夾內的鈔票,但你之前於偵查中說你剛好從二樓上廁所下來看到被告拿錢,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當時說的是我看到被告將剛剛拿的錢交給他父親的時候,我正好從二樓上廁所要下去一樓,因被告的房間在二樓,我是經過時看到的…(問: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究係5月2日或5日?)應該是5月2日,至於偷竊當日是否為假日我現在已經忘記…(問:【提示陳永富98年5月5日筆錄】你不是說98年5月3日去報案,為何陳永富是作5月5日的筆錄?)我記得隔天下午即5月3日去報案,但當天警察有無對陳永富作筆錄我不知道,因我先離開。(問:你剛剛說陳永富有跟警察說要撤回告訴?)有,但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問:為何陳永富說他丟掉新台幣3,300元?)我只看到千元鈔……(問:你之前有說等陳永富上完廁所出來,被告才要求你陪他上樓拿東西,但你剛剛說陳永富還在廁所裡面,你等著上廁所,被告說二樓有廁所,請你上去上,並要你陪他上樓,究係何者為真?)我們要上二樓前,陳永富就已經上完廁所出來,當時被告已經叫我去二樓上廁所,並陪他上去拿東西,所以我就沒有在一樓上廁所,便與被告一起上二樓。」等語,互核結果,就何時、何地目睹被告行竊情形,及之後證人陳永富何時報案情事,所證多有矛盾之處,其證詞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98年5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係表示:
「我於98年5月2日21時進入台中縣○○鄉○○路○○○巷○○○號陳富媚家裡、坐在客廳椅子上,後來要去上廁所,徐嘉鴻說要洗澡,就上樓拿衣服準備洗澡。我要回客廳時陳富媚跟我擦肩而過上樓,我回到客廳時發現皮包在剛剛坐的椅子上,我打開皮包發現皮包內的新台幣3,300元不見,我就到浴室門口詢問徐嘉鴻有沒有人動過我皮包,徐嘉鴻回答我在樓上我幹嗎動你皮包。我在客廳等徐嘉鴻先完澡一起上樓詢問陳富媚有無動過放於椅子上的皮包。陳富媚回答我誰叫你皮包(台語黑白撒),我反問她你確定沒拿嗎?陳富媚沒回答我,我也沒再追問…於98年5月4日19時至20時左右徐嘉鴻親口對我說當天(2)日你在陳富媚家裡客廳,皮包內不見的錢是陳富媚拿的,我有親眼看到陳富媚在客廳拿走你皮包內的錢」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那天我與徐嘉鴻去被告家休息,接著要去唱歌,後來我摸我的皮包怎麼不見了,我去打開機車行李箱看怎麼皮包在裡面,結果發現現金不見了,後來就沒有去唱歌了,那時徐嘉鴻是住在被告家,徐嘉鴻在隔天下午朋友家那邊就告訴我:我的皮包掉在被告家的客廳,那時我不知道我的皮包掉。」等語,前後多有不符,經詢問後則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你皮包的錢是5月2日不見,為何遲至5月5日才去警局報案?)我忘記了。(問:你5月2日那天去陳富媚家坐的時間是下午或晚上?)那天我們已經有先去唱過歌,後來下午6、7點時才去被告家休息,打算再去別家唱歌,我發現錢不見了以後就沒去唱歌了。(問:為何徐嘉鴻說是5月5日下午3點左右在被告家裡看到被告偷你皮夾裡的3到4張千元鈔票?)我在被告家休息的時候就發現皮包不見,上廁所後也還沒發現皮包,我是在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皮包。(問:5月5日當天徐嘉鴻有沒有與你一起去警局報案?)沒有,只有我自己一人去而已,徐嘉鴻好像是事後警察找他去做筆錄…(問:是否還記得被告家擺設?)被告家是2樓半,2樓沒有浴室及廁所,都要到1樓上廁所或梳洗,3樓只放洗衣機。」等語,亦與證人徐嘉鴻前述所證有至被告住處2樓上廁所等情不符,且證人陳永富就失竊時間、金額(證人徐嘉鴻稱只有看到被告拿面額千元的鈔票,告訴人則稱失竊金額為3300元)、發現時間及報案時間等,所證亦與證人徐嘉鴻所證不符之處甚多。
㈢至證人陳永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隔多時,我也忘記
詳細情形,應該以當時講的情形比較正確」等語,惟查,依前所述,證人陳永富於案發不久所作第1次筆錄與證人徐嘉鴻所證述之情節已有甚多矛盾之處,顯非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警詢當時講的情形比較正確之詞,即遽認其警詢筆錄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之指訴既有瑕疵,與證人徐嘉鴻之證詞亦多有矛盾之處,參以證人 徐喜鴻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報案隔天晚上,陳永富及被告在豐原1家百貨先吵架再互打等語,則確實不能排除證人陳永富有挾怨報復之情形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