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范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詎被告至民
國91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480元,
其中本金為5萬1,7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
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5,480元,及其中5萬1,723
元自91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日起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
償日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
自91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1年3月1日起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至清償日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
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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