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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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寳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寳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4住處,再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接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某釣具行購買保溫箱」,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姓名「 黃寶石 」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寳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寳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其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工作場所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再自住處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案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黃寶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石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之工作場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4住處後,隨即自住處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某釣具行購買保溫箱。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車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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