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嘯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嘯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1、2日內之某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嘯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嘯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一)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二)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收受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第(一)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6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10月6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呂嘯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巷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嘯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6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20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嘯岳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之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4日內,是被告雖坦承有於105年8月14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距其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已逾4日,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5000ng/ml(6389)、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5000(53165)陽性反應一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20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辯稱係於105年8月14日施用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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