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再川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再川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因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裝設後照鏡,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值勤員警 江長晏 攔停舉發後,心生不滿,便將所騎機車引擎熄火後藉故不肯離去,嗣見另在現場值勤員警 林俊吉 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供輸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之行動載具《即一般行動電話之形狀》(下稱該行動載具)放置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機車(下稱該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其未發動之機車,以雙腳緩慢推移至該放置該行動載具之該警用機車後方,乘在現場員警均執行勤務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員警林俊吉上開警用機車後座之該行動載具,得手後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林俊吉於當場遍尋不著該行動載具,事後查看其與江長晏執勤所配戴密錄蒐證器(簡稱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再川(下稱被告郭再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當時僅因機車未裝有後照鏡就被取締而感到不平,伊會留在現場目的是要看警察取締的標準是否都一致,而事後在現場有看到另有1、2部機車也被警攔下開罰單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並未拿警用行動載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因其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遭當時值勤員警江長晏攔停並開單告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他卷第15頁、原審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執勤之員警林俊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他卷第1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第14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員警林俊吉與江長晏共同執行本次交通違規勤務,而林俊吉於出勤前已攜帶該行動載具執行勤務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俊吉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一卷第125頁反面),而該行動載具與警用值勤簿冊則同時放置在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之情,此見林俊吉之密錄器(下稱甲密錄器)於當日15時13分49秒所截錄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77頁),而林俊吉所領用行動載具名稱為IPHSAV2P101,IMSI碼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載具係供員警執勤用於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115800號函、106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416500號函及檢附之該行動載具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9、44-46頁),堪認該行動載具當時係員警林俊吉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舉發後,即將所騎之機車熄火並在現場抱怨執法不公,而員警林俊吉當時因取締另名交通違規之民眾並掣單舉發後,便將該行動載具及警用簿冊放在停放路旁該警用機車之後座座墊上,待遭開單之不知名民眾離開,員警林俊吉復至馬路上回答另位不知名之民眾問路之後,而返回該警用機車停放處時,即發現原放置該警用機車座墊上之該行動載具已不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員警江長晏配帶之密錄器(簡稱乙密錄器),及林俊吉配戴之甲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57、58、62-79頁),而依據江長晏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林俊吉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甫步行返回該警用機車時,即有手摸上衣左側口袋之舉動(原審一卷第57、70頁)。另依據林俊吉所配戴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林俊吉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而該機車上之行動載具確已不在,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一卷第58頁),顯見員警林俊吉一返回警用機車即發現原放置在該警用機車座墊上之行動載具不見,始會有摸上衣左側口袋找尋該行動載具之舉動,應可確認。
(三)再參以將林俊吉、江長晏2人當時所配帶甲、乙密錄器2組錄影畫面之截圖(按甲密錄器較乙密錄器快3分鐘,為方便密錄器截圖對照之時間,以下均以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作為認定之基準),整理其時序如下:
1、15:10:12(即表示密錄蒐證器錄影畫面時間為當日15時10分12秒)甲密錄器攝錄到被告、員警江長晏及另位女警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前方之畫面(見原審一卷72頁編號1擷取畫面)。
2、15:12:18甲密錄器攝錄到員警林俊吉將其所持行動載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之畫面(見原審一卷第72頁編號2擷取畫面)。
3、15:13:49甲密錄器攝錄到在被告後方之該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置放有警用簿冊1本及該行動載具1支(見原審二卷第19頁及反面編號1擷取畫面)。
4、15:13:49至15:14:02乙密錄器於上開時間持續攝錄該警用機車後方,而此段時間均無人靠近該警用機車(見原審二卷第19、20頁及反面之編號4至6擷取畫面)。
5、15:14:02乙密錄器攝錄到被告將所騎未發動引擎之機車以雙腳跨騎緩慢將機車推移至該警用機車後方(見原審二卷第19、21頁編號7擷取畫面、原審一卷第68頁擷取畫面編號1)。
6、15:14:13乙密錄器攝錄到被告身體有些微右傾動作《按該警用機車在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側》(見原審一卷第68頁擷取畫面編號2)。
7、15:14:15乙密錄器攝錄到被告回頭看鏡頭(見原審一卷第69頁擷取畫面編號1)。
8、15:14:16乙密錄器攝錄到被告發動機車(見原審一卷第69頁擷取畫面編號2)。
9、15:14:19。乙密錄器攝錄到被告騎機車離開(見原審一卷第70頁擷取畫面編號1)。
10、15:14:24甲密錄器攝錄到該警用機車座墊上僅有警用簿冊1本,而已無該行動載具(見原審一卷第80頁編號2擷取畫面)
11、15:14:26至15:14:30乙密錄器攝錄到戴黃色袖套員警(即林俊吉)走至該警用機車旁,手摸左側口袋,已發現機車上行動載具不翼而飛(原審一卷第70頁擷取畫面編號2)。
依據上開甲、乙密錄器所拍攝之時序,顯見員警林俊吉所持行動載具於當日15時12分18秒置放在該警用機車之後座座墊上至15時14分02秒止,該段期間除被告外,未有他人靠近該警用機車,而於15時14分02秒後現場亦僅被告騎未發動之機車緩慢推移至該警用機車後方,並於15時14分13秒被告身體有些微向右傾之動作(該警用機車當時停放在被告機車右側),嗣於15時14分15秒被告有回頭看鏡頭且於15時14分16秒即發動機車離開現場,而15時14分24秒該警用機車上之該行動載具已不見。申言之,甲、乙密錄器所攝錄到現場自15時12分18秒起,行動載具在該警用機車後座座墊上,惟至15時14分24秒已未見該警用機車上之行動載具,其現場除被告靠近該行動載具所放之警用機車後側外,並無其他人員接近放置該行動載具之警用機車甚明。又員警林俊吉因無法尋回該行動載具之故,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記申誡1次,並已賠償公務用品(即該行動載具)之損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5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10571854100號懲處令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37、138頁)。從而,本件甲、乙密錄器雖未直接攝錄到被告竊取該行動載具之鏡頭畫面,惟依上開密錄器所攝錄之時序,可認該行動載具確為被告所竊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被告雖辯稱:伊倘若有行竊該行動載具,則何以密錄器未拍到伊騎車離開現場時,雙手握有該行動載具云云。惟查原審雖將乙密錄器(時間段15:11:02-07及15:11:14-17)錄影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騎車離開之際,其握機車把手之右手是否有同時持有其他物品之情,經該局雖覆以「該男子右手與其所握機車把手間未發現握有物品,其他時間段(15:11:08-13)因無右手影像無法認定」等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9月07刑鑑字第1060086646號函暨相關資料照片1份(原審一卷第109-110頁)。然觀之該警用行動載具,其外觀樣貌、大小與一般行動電話無異(見原審一卷第114頁),被告竊得該行動載具後,理應會立刻予以藏放,以避免在現場被立即發現,故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之內容,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天所穿衣服及機車上面都沒有辦法藏東西,又如何能藏放該行動載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問:據監視器畫面,你騎車離開員警取締交通違規地點後,為何又返回原地?)因我騎到一半,發現身上手機遺失,所以才又返回現場尋手機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當日騎車身上所穿之衣著並非無法藏放該行動載具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據警員林俊吉當時攜帶該警用行動載具執勤時,應尚有百分之18電力,理應可再撐2、3小時然警方卻無法藉由GPS追蹤找到該警用行動載具,故不得僅憑警方臆測即認被告有行竊該行動載具,況且案發現場可以看見有個水溝蓋,該警用行動載具也有可能是掉落在水溝裏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警員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將該警用行動載具帶出執勤時,雖還有約百分之18的電力,但已經亮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供稱:伊所遺失之警用行動載具雖可用GPS定位追蹤,但那時即將沒電,因此無法再以GPS作定位追蹤,回到警局查看GPS時,發現該警用行動載具之最後位置仍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供稱:事後已多次在現場及附近可能掉落地點都找過了,但還是沒能找到,但GPS卻顯示該行動載具仍在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該行動載具平時雖能以GPS定位追蹤,然於案發當時既未能有效延續電力,則實際已無法追蹤其去向甚明。故辯護人上開之主張,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現場員警林俊吉所持行動載具係放置在警用機車之後座座墊上,已如前述,而該警用機車之後座下方並無水溝蓋,此觀該警用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甚明,而辯護人所述之水溝蓋則係位在該警用機車前方之地面上,此經比對密錄器之錄影截圖畫面(見原審二卷第19頁反面編號2、20頁編號3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自明,故縱令該行動載具有掉落地面之情,則理應會掉落在該警用機車後座下方之地面上,自無可能會穿越機車前座之水溝蓋而掉入水溝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而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本件遭竊之警用行動載具係配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平日係供員警執勤查詢車籍資料所用之警用配備,自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見員警忙於勤務之際,竟竊取員警所掌管之行動載具並隱匿之,員警因此而遭行政懲處,其不但影響公權力之行使,造成警員事後必須賠償公物之損失,是犯罪心態實不可取,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機車行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載具1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