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被上訴人 施龍達
皮振輝 鄧崑桂 李鏜基 謝金水 吳森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員工,並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又上訴人廠區係採24小時輪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所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探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係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而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上訴人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足見夜點費係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顯非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上訴人自無庸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給付除一般正常工資外,另行給付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況夜點費之發放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別,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另勞基法施行細則嗣雖經修法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予以刪除,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修法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且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中。此外,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何薪資之給予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拘束,上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自無從將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等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等人均需輪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夜、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云云。
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法律上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抗辯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惟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屬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5,416.67元││││││││││││││1│施龍達│106年4月├──────┼────┼──────┼─────┤237,128元│106年5月││││24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5150元││25日│││││││││││├─┼───┼──────┼──────┼────┼──────┼─────┼──────┼──────┤││││勞基法施行前│18.5│退休前3個月│4,633.33元││││││││││││││2│皮振輝│106年4月2├──────┼────┼──────┼─────┤213,137元│106年5月││││4日│勞基法施行後│26.5│退休前6個月│4,803.33元││25日│││││││││││├─┼───┼──────┼──────┼────┼──────┼─────┼──────┼──────┤││││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5583,33元││││││││││││││3│鄧崑桂│106年4月├──────┼────┼──────┼─────┤247,111元│106年5月││││24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5,416.67元││25日│││││││││││││││││││││├─┼───┼──────┼──────┼────┼──────┼─────┼──────┼──────┤││││勞基法施行前│22.5│退休前3個月│4,900元││││││││││││││4│李鏜基│106年5月├──────┼────┼──────┼─────┤222,375元│106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2.5│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1日│││││││││││├─┼───┼──────┼──────┼────┼──────┼─────┼──────┼──────┤││││勞基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5,416.67元││││││││││││││5│謝金水│106年6月30日├──────┼────┼──────┼─────┤235,440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7│退休前3個月│2,166.67元││││││││││││││6│吳森漢│106年8月├──────┼────┼──────┼─────┤99,542元│106年9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50000│退休前6個月│2,250.00元││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