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菱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7、140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5、23878、23922號、110年度偵字第27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am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辛普森 」之成年男子聯絡,「辛普森」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成年男子一同向乙○○表示現缺收取貨款工作,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領取款項,每兩星期可獲得所領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並要乙○○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辛普森」為好友,作為日後領款聯繫使用。嗣乙○○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辛普森」介紹,擔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乙○○即基於縱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辛普森」、「胡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張林繡 、 黃盈純 、 廖信皓 、 賴育青 、 賴喬虞 (原名 賴宜君 )、 吳淑華 、甲○○等人施詐,致張林繡、黃盈純、廖信皓、賴育青、賴喬虞、吳淑華、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乙○○之各該金融帳戶後,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轉或由「辛普森」開車搭載一不詳成年男子及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辛普森」,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林繡、黃盈純、廖信皓、賴育青、賴喬虞、吳淑華、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黃盈純、廖信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育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賴喬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吳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17頁,警卷二第7至17頁,偵23878號卷第25至35頁,偵38357號卷第15至20頁、第77至79頁,偵23922號卷第15至20頁,偵23415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415號卷第72至73頁、第122至126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張林繡、黃盈純、廖信皓、賴育青、賴喬虞、吳淑華、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8357號卷第29至33頁,警卷一第19至21頁,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23415號卷第31至34頁,偵23922號卷第21至27頁,偵23878號卷第37至41頁,偵25901號卷第33至40頁,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廖信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洲Mitty寬哥」及「mitty_lin」對話紀錄擷圖、廖信皓轉帳交易明細、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8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信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盈純轉帳交易明細、7黃盈純提出LINE暱稱「一房兩人三餐四季」帳號資料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90003982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2日109年豐原(調)字第65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109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盈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林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9505號函暨附件:張林繡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日誌檔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10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90003449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109年8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109年8月6日、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乙○○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乙○○提出搭乘詐欺集團和運租賃汽車照片、賴育青國泰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賴育青提出高棟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賴育青與「張維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空白香港獎券有限公司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947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賴育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吳淑華與「夢想」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90003982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109年8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吳淑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宜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宜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772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甲○○陽信商業銀行109年8月18日匯款收執聯(匯款1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8105號函暨附件:乙○○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580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第35至55頁、第69至79頁,警卷二第21頁、第51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7至93頁,偵38357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9頁、第62至68頁,偵23415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3至62頁、第69至72頁,偵23878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59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09至121頁,偵23922號卷第35至55頁、第59至70頁,偵27158號卷第57至71頁、第79頁、第89至95頁,本院訴415號卷第53至57頁、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匯轉並提領後交付與共犯「辛普森」,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共犯「辛普森」、「胡椒」及陪同領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15號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辛普森」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辛普森」、「胡椒」、陪同領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415號卷第126頁),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7部分,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依告訴人黃盈純、賴育青、賴喬虞、吳淑華、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分係經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LINE、JUSTDATING聯繫後行詐,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尚無從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黃盈純、賴育青、賴喬虞、吳淑華、被害人甲○○行詐,是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指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致渠等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將之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各該減刑之規定,又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告訴人廖信皓、賴育青、賴喬虞、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然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張林繡、黃盈純、吳淑華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 陳明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15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保安處分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而該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乙節,經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訴415號卷第126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工具,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與「辛普森」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但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415號卷第7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轉匯情形備註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1張林繡(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3日至24日間,分別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法院專員等身份,向張林繡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其名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張林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共252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外,並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右列匯款時間登入張林繡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張菱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9年8月5日9時34分許【66萬元】乙○○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5日【5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無109年8月5日10時9分許【64萬元】(轉匯)109年8月5日10時12分許【64萬元】 張晏 菱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09年8月5日10時57分許【55萬元】臺中民權路郵局(002100)差額11萬元與109年8月6日10時35分許匯入之70萬元合併提領109年8月5日11時18分許【50萬元】(轉匯)109年8月5日11時21分許【50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5日11時32分許【40萬元】109年8月6日12時22分許【49萬5000元】109年8月6日11時29分許【49萬元】(轉匯)109年8月6日11時35分許【50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6日13時48分許【10萬5000元】109年8月6日9時34分許【65萬元】109年8月6日【6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無109年8月6日10時33分許【70萬元】(轉匯)109年8月6日10時35分許【70萬元】張晏菱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09年8月6日11時5分許【65萬元】臺中大隆路郵局(002167)與109年8月5日10時12分匯入之64萬元合併提領109年8月6日12時54分許【6萬元】臺中中正路郵局(002102)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6萬元】臺中中正路郵局(002102)109年8月6日12時58分許【2萬元】臺中中正路郵局(002102)109年8月6日【5000元】張林繡匯入款項扣除上開已提領及轉匯後,尚餘14萬元,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109年8月6日【3萬元】109年8月6日【3萬元】109年8月6日【3萬元】109年8月6日【3萬元】109年8月6日【1萬5000元】上6筆提領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ATM2黃盈純(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7時20分許,於交友軟體陌陌自稱「 王藝明 」與黃盈純聯絡,佯稱可至螞蟻金服之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盈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7時39分許【1萬2000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09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1萬9000元】(含原帳戶內金額)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ATM109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2時3分許【1萬3000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09年8月18日12時14分許【30萬元】(含原帳戶內金額)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3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3廖信皓(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9時55分許,以盜用廖信皓之親友LINE帳號(暱稱「澳洲MITTY寬哥」)與廖信皓聯絡,佯稱因需要現金借款云云,致廖信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2時3分許【5萬元】4賴育青(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至18日間使用LINE帳號(暱稱「 張維煜 」)與賴育青聯絡,假冒係香港彩券公司經理,佯稱可預先得知香港彩券之開獎號碼,賴育青即依指示簽注後,「張維煜」復佯稱須先匯款繳交稅金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賴育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7日15時4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許)【30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09年8月17日15時48分許【20萬元】乙○○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6時15分許【20萬元】臺中民權路郵局(002100)110年度偵字第23415、23878、239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8月17日15時49分許【10萬元】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3萬元】109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3萬元】109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3萬元】109年8月17日16時許【1萬元】上列4筆款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ATM109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許)【16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5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ATM編號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提領16萬元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許【12萬元】(ATM編號00000000)5賴喬虞(即賴宜君,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至18日間使用JUSTDATING帳號(暱稱「 陳鴻偉 」)與賴喬虞聯絡,假冒係香港聯合交易所監察,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公司,可獲利30倍云云,致賴喬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8分許)【30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3415、23878、239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左列5次統一超商提款合計45萬5000元,係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ATM提領109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12萬元】(ATM編號00000000)109年8月18日14時22分許【12萬元】(ATM編號00000000)109年8月18日14時23分許【4萬元】上4筆提領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ATM編號00000000)6吳淑華(有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至18日間使用LINE帳號(暱稱「 陳偉平 」)與吳淑華聯絡,假冒係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佯稱有一筆頭獎須要外籍人士下注,可領到頭獎的百分之30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8日12時39分許【8萬8050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09年8月18日12時52分許【32萬6000元】(含原帳戶內金額)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13時21分許【32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度偵字第23415、23878、239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甲○○(未提出告訴)由乙○○、「辛普森」、「胡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以臉書暱稱「 張浩 」與甲○○認識後,佯以詢問甲○○是否要玩六合彩,並要求甲○○加入LINE暱稱「上善若水」方便聯繫,嗣於同年6月9日甲○○即依「上善若水」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不詳帳戶下注後,「上善若水」即於翌日(10日)告知甲○○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須先支付所得稅才能拿到中獎金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8日14時27分許【15萬元】乙○○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09年8月18日14時34分許【15萬元】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14時34分後某時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10年度偵字第27158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