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文欽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監簡第15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僅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而代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並供為即時調查。
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即尚無本件訴訟業經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