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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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林家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麟為 林宜慧 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家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宜慧所有之SAMSUN
GGalaxyNote10手機高舉後朝地面用力摔落,,致令該手機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宜慧,致林宜慧受有右側頭頂部血腫4*4cm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手機外殼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在路上小心一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及踩碎告訴人之眼鏡,而認被告亦涉有恐嚇、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是衝突中掉落地上,告訴人應該是不小心踩的等語,已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故意踩踏告訴人眼鏡。另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恐嚇言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具體事證足供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