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植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植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植源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植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蘇植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