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權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權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權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權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屬竊盜案件,犯罪情節相似,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3內未表示任何意見(參本院卷第27頁之函稿1紙、送達證書2紙)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宋權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9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