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智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 合芹 KTV」。王瑞賓在該KTV門口前,因細故與其當時之女友 阮氏欣 發生爭吵,詎王瑞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改造手槍1支(該手槍為其前於103年9至10月間,由綽號「 阿德 」之友人所交付〈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後,以右手持該槍朝右上方之方向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氏欣,致阮氏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被害人阮氏欣、證人 洪智 祥及 黃玉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瑞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 洪智祥 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欣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查(見103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及證人黃玉微(為城市之光教會會計與執事)於警詢(見警卷第25頁)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智祥、阮氏欣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2、16、22、23、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霧峰分局1106專案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照片現場地圖、被害人、證人洪智祥之行動電話查詢明細單、雙相通聯)、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57至104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與被害人 阮氏欣前 為男女朋友,其本應秉持理性與對方相處,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於上開時、地以持槍向外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所查扣之大麻花1包、休閒鞋1雙、圓領衫1件及證人黃玉微在城市之光教會裡所發現之彈殼1顆,被告陳稱:圓領衫及鞋子是伊平時的穿著,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彈殼1顆不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遺留之彈殼確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另詳下述),是前開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賓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好食雞海產店」,受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小提包1個,被告於翌日打開該小提包後,發現提包內放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扣案),內並有具殺傷害力之子彈(僅扣得擊發後之彈頭1顆),詎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明知阿德所交付保管之小提包內,含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收受後仍為之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10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乃攜帶上開裝有槍、彈之小提包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洪智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前往合芹
KTV,被告於下車時,將該小提包置於車內,被告後在該KT
V門口與被害人阮氏欣發生爭吵,被告因感氣憤,乃自車上取出阿德所交付之手槍,並朝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台中城市之光」聖教會(下稱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1槍,子彈後來飛行穿破該教會鐵捲門及其後方之玻璃門至屋內之休息區。嗣因警方接獲上開教會人員黃玉微報案,發現上開教會屋內休息區有1顆彈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洪智祥、阮氏欣、黃玉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好食雞海產店,由「阿德」交予其小提包1個,其於翌日將該小提包打開後,發現裡面裝有槍枝及子彈,其後於103年11月6日搭乘友人洪智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合芹KTV,當時其係將阿德所交付之裝有槍彈之小提包放置該車上,其在該KTV門口與阮氏欣發生爭吵,因氣憤遂從車上取出小提包內之槍枝並開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在合芹KTV門口係持該槍對空鳴槍,該槍枝擊發時只有聲音、火花,無法發射子彈,伊沒有朝向城市之光教會射擊,槍枝彈匣裡的子彈也是不能擊發的那種,伊認為阿德交予伊的槍彈是不具殺傷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持之槍枝為道具槍,開槍僅有聲音及火光,且被告當時係對空開槍,城市之光教會鐵門、玻璃門遭槍擊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好食雞海產店」,受綽號「阿德」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小提包1個,被告於翌日打開該小提包後,發現提包內放置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嗣於103年11月6日凌晨,攜帶上開小提包搭乘洪智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前往合芹KTV,被告在該KTV門口因細故與阮氏欣發生爭吵,被告乃自車上取出小提包內之槍枝並開槍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50頁、126頁反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智祥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欣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查(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
1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屬實。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子彈為被告持手槍所擊發,彈頭先後穿越城市之光教會之鐵門、玻璃門,飛行距離長達27公尺,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語,惟證人洪智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阮氏欣發生爭執,然後被告就開槍,伊當時在車內,只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被告後來有問伊槍枝去處,伊回答被告說槍枝被綽號「 阿安 」的人拿去垃圾桶丟掉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證人洪智祥上開證述,與被告供稱:伊在合芹KTV開完槍後,綽號阿安之人就當場把伊的槍拿走,然後阿安就回到洪智祥的車上,被洪智祥載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無不符。證人洪智祥於偵查中另證稱:是 伊載 被告去合芹KTV,伊坐在車上等,被告下車後又回來車上拿了東西,過幾分鐘後,伊就聽到「碰」一聲槍聲,後來被告的朋友跑過來坐上伊的車,叫伊載他走,過沒多久伊發現他手上有拿槍,伊就叫他下車,他下車時手一揮看起來像是有丟東西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佐以證人阮氏欣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KTV門口吵架,伊聽到很大一聲,被告有開槍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10
3年11月6日當天伊與被告吵架,被告有開槍,伊有聽到槍聲,被告開完槍當下伊就走掉了,後來伊問被告為何開槍,被告跟伊說那是假的槍,只是有聲音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反面)。依據證人洪智祥、阮氏欣上開證詞,渠等2人均僅係證稱有聽聞被告開槍的聲音或被告有開槍之動作,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槍朝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甚導致子彈穿越教會鐵門及玻璃門之情。
(三)證人黃玉微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城市之光教會會計及執事,伊於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城市之光教會處理事情時,發現鐵門及玻璃門破掉,伊當時就和教友在猜想是不是被子彈打到,於是伊和教友一起找彈頭,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沙發旁邊發現彈頭,伊有問大樓管理員,管理員告訴伊在103年11月6日凌晨1點多,有一群人發生爭吵,爭吵完後聽到碰一聲,管理員以為是鞭炮聲,以為應該沒事,當時警察亦有到場,直到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伊才發現教會鐵門及玻璃門有彈孔痕跡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證人黃玉微係於本案發生3日後始發現教會鐵門及玻璃門有破損痕跡,並在教會內發現彈殼
1顆,證人黃玉微並非於本件案發當日即發現;且依證人黃玉微所述,案發當時警察有到現場,苟被告有因持槍射擊教會鐵門或玻璃門,何以當時皆無人告知警察?而警察亦未發現教會鐵門遭槍射擊?又證人黃玉微另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1月9日發現教會鐵門疑遭槍擊之前一次進出該教會,係在103年11月8日晚上7至9時,該次進出教會並無發現教會之鐵門或玻璃門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依證人黃玉微上開陳述,亦無法確認城市之光教會鐵門及玻璃門疑似遭槍擊所導致之彈孔確實在103年11月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存在。是以,城市之光教會之鐵門或玻璃門縱疑遭子彈穿越導致破損,然是否確係被告於本案開槍射擊所導致,仍有疑問。
(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本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頁)亦記載本案當天之報案相關紀錄為「案件類別:社會秩序/案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號KTV(即合芹KTV)/報案時間: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45分29秒/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察看,是男女酒後口角糾紛,無打架情事,後雙方朋友自行處理帶離現場」,是依該報案紀錄,無記載有關任何被告持槍枝射擊城市之光教會,或警員於現場發現任何槍枝或子彈等情事。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之合芹KTV與城市之光教會相對位置,及被告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面),可看出合芹KTV與城市之光教會之間隔著另一建築物,而被告於案發時係站立在合芹KTV門口前,面向KTV之方向,惟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案發時確實係朝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況且,本院另以警卷第69頁照片編號(41)及(42)【該2張照片為警員模擬城市之光教會鐵門及玻璃門疑遭槍擊,持槍射擊之人可能之射擊位置。以上2張照片下合稱照片A】及第86頁「上圖18」之照片【該照片為顯示被告以右手開槍,槍枝於被告右手高舉時出現火光、下稱照片B】為附件,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以此研判上開照片A、B所示之射擊方向是否一致,及以被告之開槍手勢,究否會射到城市之光教會鐵門等情,經該局函覆本院略以:無法經由上開照片研判射擊方向及位置,亦無法判斷槍枝種類與結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再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仍函覆本院略以:經檢視光碟影像,無法由光碟研判被告射擊方向及位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均無從確認被告案發時確實有開槍朝城市之光教會射擊之事實。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各式槍砲,或子彈等各式彈藥,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始足當之。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並承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於審理中亦曾陳稱: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承上所述,證人洪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聽到被告開槍之槍聲,及事後「阿安」將槍枝丟棄等事實,證人阮氏欣亦僅證稱被告有開槍,則依證人洪智祥、阮氏欣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持有之槍彈確有殺傷力;復以,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在合芹KTV門口前有開槍之動作,然本案自始均無在案發時查扣任何槍枝或子彈而可供鑑定,則被告於斯時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是否均具有殺傷力,仍有疑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持槍朝城市之光教會方向射擊,在城市之光教會所發現之彈殼1顆,是否確實為被告案發時射擊所遺留,亦有可疑,自無法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或寄藏之槍枝或子彈,確實均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破壞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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