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黃昱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昱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2月4日,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昱佳於10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雙方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並約定相對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上開借款自105年4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7,568,46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49字第177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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