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迄101年9月18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牌側背背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1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背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證明書及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100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