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茂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茂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其友人 潘俊佳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凌晨零時56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高偉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通後與高偉三約定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某廟口,高偉三電話中並同意徐茂雄帶同朋友前來,徐茂雄遂帶同潘俊佳一同前往上址,雙方見面後,由潘俊佳向高偉三購買價值新臺幣2,000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潘俊佳施用,徐茂雄以此方式幫助潘俊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茂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俊佳於警詢時及證人高偉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徐茂雄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並帶同施用者潘俊佳與販毒者碰面,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供潘俊佳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徐茂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茂雄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潘俊佳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徐茂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宗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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