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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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彥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
賴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彥仁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止,在位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與人共同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簡智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智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經撤回告訴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彥仁於駕駛汽車肇事並致簡智強受傷後,已預見其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簡智強因見賴彥仁駕車快速逃逸,隨後駕車自後追趕,嗣賴彥仁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雙峰路口時,適遇紅燈,且前方有車阻擋,賴彥仁無法再行逃逸始停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經警測得賴彥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彥仁(下稱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02、12
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40至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2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分局108年
6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至78、84至88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僅為頸部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可參,傷勢尚屬輕微,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具狀為被告求情,此有陳報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本件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陳稱此次發生車禍時,其看見被告逃逸,就駕車加速去追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桃園地院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所生危害匪淺,又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次再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僅喪失刑罰促使犯罪人再社會犯之功能,甚且會助長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一再酒後駕車,反而可能會害及無辜,是原審量刑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悟,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原審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之肇事逃逸部分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被告不服亦提起上訴,以其已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賠償告
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為家中主要之勞動經濟來源,已因此案丟了工作,被告之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常有自殘傾向,須時刻有親人照顧,如被告入監服刑,恐將對被告家庭產生重大變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