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張明宏 被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廖偉先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偉先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