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順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順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106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第二集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第二集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胡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兩罪)│├──────┼────────┼────────┼────────┤│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5年│彰化地檢署105年│彰化地檢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841、│度毒偵字第1841、│度毒偵字第2555│││1980號│1980號│、261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5││實││1036、1037號│1036、1037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2月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5││判││1036、1037號│1036、1037號│號││決├────┼────────┼────────┼────────┤││判決│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3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署106年│彰化地檢署106年│彰化地檢署106年││備註│度執字第20號│度執字第21號│度執字第168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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