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劉丕傑 被告 李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輝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寄賣,言明於104年12月底牽回該汽車並償還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李庭輝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原告前持同一借據、依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李庭輝清償借款5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本院業已調取10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同一借據附於該卷第3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庭輝於107年8月間,稱欲向原告承租房屋,並清償前積欠原告的債務,並因承攬臺中港、通霄等地工業區廠房鐵作工程,而書立保管書條,向原告收取保管金45萬4,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庭輝應給付4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什麼跟保管書條所載金額不同?原告答稱:多出來的4,000元是被告李庭輝之前欠的,是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金額的一部分等語(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多出來的4,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