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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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聲請人 阮玉明 相對人 廖文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惟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廖文賓以種種理由逃避和延付款項,最後連電話也不接……」云云,而未見陳報聲請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及其提示日為何,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及其利息之聲請,自難准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4月23日│10,000元│107年7月25日│392460│├──┼───────┼─────┼───────┼────┤│002│107年4月23日│10,000元│107年8月25日│392461│├──┼───────┼─────┼───────┼────┤│003│107年4月23日│10,000元│107年9月25日│392462│├──┼───────┼─────┼───────┼────┤│004│107年4月23日│10,000元│107年6月25日│392459│├──┼───────┼─────┼───────┼────┤│005│107年4月23日│50,000元│107年4月25日│392457│├──┼───────┼─────┼───────┼────┤│006│107年4月23日│10,000元│107年5月25日│0000000│├──┼───────┼─────┼───────┼────┤│007│107年5月16日│500,000元│107年8月16日│346368│├──┼───────┼─────┼───────┼────┤│008│107年5月16日│110,000元│107年8月16日│346367│└──┴───────┴─────┴───────┴────┘┌─────────────────────────────┐│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12月6日│65,000元│未載│0000000│├──┼───────┼─────┼───────┼────┤│002│107年12月6日│80,000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