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同法第4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
程組織而成立,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全體成員
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尚無法人
人格之團體,具有上述成立要件之非法人團體始具有當事人
能力,得為民事訴訟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次按「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
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之選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始得為之,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
票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
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論述。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96年4月22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由戊○○擔任管理主任委員,惟
並未通過住戶規約。復於同年6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然於97年4月13日由起造人國
防部召開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由 楊壽康 擔任主任
委員舉,且住戶規約未獲確認通過等情,有經原告提出原告
管理委員會96年、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戊○○,雖已經委任己○
○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惟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既有不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於
97年5月14日以裁定通知原告裁定送達五日補正,原告已於
97年5月15日收受,並未於五日內,陳報住戶規約已經合法
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原告亦未證明係基於有效住
戶規約而成立,其成立自亦難認係合法。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則依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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