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告 蔡侑倫 被告 張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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