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琳選任辯護人吳兆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琳於民國108年12月
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王靚 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自桃園市○○區○○路3段往桃園巨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遂遭蘇文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王靚欹 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案經王靚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文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靚欹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部桃醫院)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受傷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B機車所搭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本院桃交簡卷第144-14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參偵卷第39-43、49-52頁;本院桃交簡卷第161-170頁),是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必以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致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能成立本罪名,即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⒈證人王靚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是右腳擦傷,
車禍後,警察通知我到附近的聖保祿醫院做筆錄,要前往醫院的路上我又出車禍,我跟被告的車禍應該是右小腿擦挫傷等語(參偵卷第65頁),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當下我不覺得我身體有什麼問題,或是何處有受傷,嗣又陳稱:我感覺右小腿那邊有擦到一點點,後再供陳:與被告車禍應該沒有皮外傷(參本院桃交簡卷第147-149頁),可見證人王靚欹究有無因被告前揭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所致之傷勢,顯非無疑。而前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證人王靚欹受有「雙下肢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然各該診斷皆為證人王靚欹所指第2次車禍後所為,且證人王靚欹確騎乘B機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自後撞擊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0497號函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桃交簡卷第91-139頁),由證人王靚欹陳述第2次車禍事故之經過及該事故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觀之,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甚可能均為證人王靚欹騎乘B機車前往聖保祿醫院途中,自後撞擊臨停車輛後人車倒地所致。⒉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B機車所搭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
果,可知被告雖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然未見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與證人王靚欹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而證人王靚欹在被告闖越紅燈駛出後,其所騎乘之B機車並未因此車況剎停,而係續往前駛後始停車,行車動線亦無明顯偏離,可見尚無證人王靚欹遭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碰撞、擦撞或因此採取緊急避險措施之證據,是證人王靚欹既未因遭撞而人車倒地,亦無因採取緊急避險措施,致使其右小腿遭機車壓傷,則證人王靚欹所指因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已與前述勘驗結果未合。況觀察證人王靚欹下車後走向被告倒地地點查看及返回其車停處之行走情形,復未見其右小腿有何受傷之表徵,故證人王靚欹指述其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洵難遽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王靚欹在本院證稱:當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叫我自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自己騎車前往派出所,到派出所等了約15至20分後,派出所警員說處理本案的警員在聖保祿醫院,要我去醫院做筆錄,我才從派出所騎車去醫院,因當天下雨,我騎到一半時突然意識空白,等到再有意識時,看到前面的車輛就來不及反應撞上去,但我不知道意識空白與被告發生車禍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48頁),可見證人王靚欹發生第2次車禍事故時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被告前揭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實與證人王靚欹是否會發生第2次車禍事故無涉,且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證人王靚欹已受有何傷勢,更無從逕認發生第2次車禍乃因被告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與第
2次車禍之發生以及證人王靚欹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