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3鄰嘉盛164
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3鄰嘉盛16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丈夫之長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 賴龍雄 、 賴燕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不得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3鄰164號之甲○○住處。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進入上開甲○○之住處,並踢翻甲○○放置在餐廳椅子上之衣服,毀損客廳電視櫃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違反保護令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1-13)及偵訊筆錄(偵卷頁32-3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4-17):全部犯罪事實。
(三)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頁20-23)。
(四)現場照片3張(偵卷頁25-26)。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