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在借款契約第23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可稽。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調整,逾期當時年息為10.275%,並自87年12月2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本息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一部受償後,目前尚積欠本金290萬元、自85年6月27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之利息1,389,446元、自85年7月28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之違約金435,778元(以上合計4,725,224元),及其中本金290萬元部分,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5%計算之違約金。 爰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
為證,經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654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