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交岔口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 陳清榮 所騎乘其後搭載乙○○○、是時沿永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乙○○○受有右下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8月12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