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89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丙○○於起訴前已遷移戶籍至嘉義市○區○○路○○號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