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0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46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訴外人 曾淑芳 住處,利用屋後鐵皮屋擺放之鋁梯侵入房屋後,持破壞剪剪斷竊取原告於屋內設置之60平方PVC電纜線1條、125平方PVC電纜線2條,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0,787元、營業損失等8元,共計20,79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75、8053號起訴書、台電苗栗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計費明細統計表、配電線路被竊補充資料表(附民卷第9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繫屬後亦未增生其他費用,尚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