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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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淇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淇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錦」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東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東錦」使用。迨「東錦」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以LINE暱稱「黛比助教」、「 薛琦琦 」、「 姵姵 助教」、「總會長東錦」、「A.K.Avip金流總客服」向告訴人 徐偵榕 佯稱:可藉由操作www.akkaw.com/CMG8遊戲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3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東錦」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東錦」指定之帳戶內,而使「東錦」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12455號偵卷第3至4頁、第46至47頁、第57頁、第7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2455號偵卷第6至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第12455號偵卷第21至28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東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2455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59至67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12455號偵卷第11至1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東錦」使用,並依「東錦」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告訴人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萬4千元,轉至「東錦」指定之一銀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亦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其前於110年12月28日、30日向友人借款後各匯款1萬元至「東錦」同集團指定之 陳雅雯 中信銀行帳戶欲進行投資,但後續無資金繼續投資,亦無法領回已投入資金,「東錦」以已經向其他學員募到1萬4千元並已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將該1萬4千元轉匯至「東錦」指定之一銀帳戶,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對陳雅雯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等語(第12455號偵卷第46至47頁、第5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依「東錦」」之指示,在LINE上告知「東錦」其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乙節,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第12455號偵卷第60至61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黛比助教」、「薛琦琦」、「姵姵助教」、「總會長東錦」、「A.K.Avip金流總客服」等身份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4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2455號偵卷第6至8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第12455號偵卷第21至28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12455號偵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戶無訛。
㈡、被告雖有提供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匯款,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至「東錦」指定帳戶,而使「東錦」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
終辯稱係因誤信投資而遭騙等語如前,並於偵查中即提出AKA網站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其與「東錦」會長之LINE對話截圖(見第12455號偵卷第48頁、第50至54頁、第59至67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復以被告因投資遭騙於110年12月28、30日各轉帳1萬元至「姵姵助教baby」指定之陳雅雯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另案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395、396號判決(本院卷第51至62頁)等可憑,足認化名「東錦」、「姵姵助教」而以AKA網站詐騙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適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姵姵助教」、「總會長東錦」、「A.K.Avip金流總客服」使用同一詐騙手法,被告所辯其係受到詐騙始將富邦銀行帳號資料提供出去一節,即堪以採信。之後「東錦」再以已經向其他人募到1萬4千元並已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指示被告將該1萬4千元轉匯至「東錦」指定之一銀帳戶,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姵姵助教baby」、「東錦」會長等人
詐騙,誤信自己係加入投資網站,而依對方指示投入自有款項匯款至陳雅雯中信銀行帳戶,復再依「東錦」指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誤信「東錦」之說詞認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東錦」向其他投資學員募得,並再依「東錦」指示將告訴人款項轉帳至「東錦」指定之一銀帳戶,其主觀上對於其富邦銀行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並無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東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