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默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力默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力默爾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力默爾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力默爾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確認款項匯入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力默爾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欄「交易明細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謝雅婷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10頁)」、「告訴人 邱慧茹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9頁)」、「被告力默爾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2張(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力默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力默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所犯罪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謝雅婷、告訴人邱慧茹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洗錢、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被害人謝雅婷、告訴人邱慧茹受到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力默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對方說會幫我出30,000元投資本金,但後來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力默爾在被害人謝雅婷、告訴人邱慧茹匯款至其本案金融帳戶後,旋即將該二筆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5至41、37至39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謝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婷訛稱:到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1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2萬8,000元2告訴人邱慧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慧茹訛稱:到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1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3萬元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力默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默爾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組長- 李光洙 」、「仰望未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網路銀行協助轉帳。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確認款項匯入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力默爾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力默爾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忙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若我可以幫忙轉帳,可以幫我出本錢去投資,我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等語。2被害人謝雅婷及告訴人邱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之人遭詐騙及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經過。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力默爾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寧希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謝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婷訛稱:到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1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2萬8,000元2邱慧茹(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慧茹訛稱:到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1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