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