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路上閒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路口,其見高齡七十五歲之甲○○獨自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至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見甲○○由安邦街走進中和市○○路○○○巷內,乙○○隨即將機車停在路旁,徒步尾隨甲○○,至中和市○○路○○○巷之眷村公園內,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甲○○右手手持之手提袋(內含小錢包一個、手錶一只、鑰匙五支、悠遊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等物),並致甲○○跌倒而受有後腦紅腫之傷害(乙○○所涉故意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乙○○搶奪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隨即往安邦街及圓通路一五八巷方向逃逸,並將所搶手提袋內之小錢包放入自己衣褲口袋內,而將該手提袋丟棄在中和市○○路○○○號路旁停放之汽車底下。因甲○○上述遭搶時當場大聲呼叫「有人搶劫」,適路人 陳明祥 見狀即上前追趕在路上逃跑之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攔下乙○○予以逮捕並報警到場查獲,且起獲上開搶得之手提袋等物(已據甲○○於警局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手提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陳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其搶得贓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公然對高齡七十五歲之被害人行搶,並造成被害人跌倒而受傷,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危害,且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犯後其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事後亦具狀陳述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追究,亦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見卷附和解書),兼衡被告係年僅十九歲之大學生及其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公然對高齡七十五歲之被害人行搶,並造成被害人跌倒而受傷,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且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受到損害,顯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至辯護人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等語,並提出被告成績、獎狀、悔過書等資料為證,但與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審酌標準,併予敘明。另被告供稱其下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前,固有騎乘機車及帶安全帽、口罩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搶奪當時並未騎乘上開機車,亦未帶有上述安全帽及口罩等語,且上開機車、安全帽、口罩本有其適當用途,尚非專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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