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警發現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陳天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天良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