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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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吳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吳偉強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偉強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後又以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方式送達,然因寄存送達而無從認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確已達到債務人可支配之範圍而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68號駁回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吳偉強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依該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該址已為廢墟且在場第三人稱該址長期無人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08年5月9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80304552號函在卷可資覆按。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