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9號
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品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明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MD7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李正方 於民國111年4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樹派出所員警於違規當日以掌電字第D1MD7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MD70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5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是公司的資產,公司名下有將近10部車輛,車輛鑰匙都放在固定的區域,視業務需要派車,並在前一日即事先審核。李正方發車前確實有在原告公司喝啤酒,事後公司才知道這件事。公司每年都有在佈告欄以及公司群組做禁止酒駕的宣導,公司有將近40位員工,扣車會影響公司業務,請不要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3700號函略以:
「…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桃園區建國路42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 李正方君 駕駛旨揭車輛未繫安全帶,員警攔查上前盤查交談時發現 李民 身有酒氣,即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MD70108號)舉發,員警舉發核無違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㈢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為訴外人李正
方之僱用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除提出一紙「酒駕切結書」之抽象文字主張有向員工宣導不得酒駕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而本件原告並未實質舉證證明其有對員工宣導酒駕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酒駕切結書上既無員工的簽名,也無法證明是事前所宣導,更無法提出於群組宣導的證據。
㈣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公司營運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營業損失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4/09』,於『11:31:35』員警對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之5192-VC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攔查,確認駕駛呼氣有酒精反應,並詢問確認駕駛上午有飲用一罐啤酒,乃命其飲水漱口並接受酒測。於『11:35:00』時完成吹氣採樣,員警隨後告知需要舉發扣車,數值為0.18,駕駛人要求再測試一次,員警拒絕,隨即進行舉發程序及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協助進行扣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㈢經查,李正方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併排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且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時,為警聞悉其身上飄散酒味,隨即要求其受檢,經等待時間並提供李正方飲用水漱口,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違規當日填製掌電字第D1MD7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掌電字第D1MD7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37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D1MD7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復經原告主張自承李正方酒駕違規屬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對於李正方駕駛系爭車輛酒後駕車乃遭舉發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主張已在公司內部宣導不得酒駕違規等語,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相互參照)。
㈤查原告雖提出「酒駕切結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惟無任何員工之簽章,亦無從證明在本件違規發生前即已宣導。縱使係在本件違規事發前為之,原告亦自稱是廣泛張貼於佈告欄與公司內部群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既無簽名「切結」之擔保,則僅屬公司內部之單純公告,顯非屬具體有效之監督管理手段。再者,原告另稱在員工駕車的前一天即已由負責人完成派車審核,車鑰匙亦均係集中放置在固定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據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後問李正方,李正方是開車前在公司飲用啤酒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車輛鑰匙亦係任憑獲准駕車之員工自行拿取,實屬放任,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㈥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公司業務受影
響等語。然系爭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況原告亦自承名下有將近10部車輛(見本院卷第62頁),縱然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亦難認對於原告之營業有何重大影響。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李正方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