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手機支架貳組、多功能手機指環扣貳組、電容觸控筆壹支及東芝無鉛綠電池3號4入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10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11案),上開第7案至第11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8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18日),前揭甲案、乙案並與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所餘殘刑10月27日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好鄰居居家生活館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支架2組、多功能手機指環扣2組、電容觸控筆1支及東芝無鉛綠電池3號4入2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0807號被告戴金秀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7日12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60-KC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洪美玉 擔任店員之好鄰居居家生活館,以破壞物品包裝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 陳丘樺 管領之磁吸式手機支架2組、多功能手機指環扣2組、電容觸控筆1支及東芝無鉛綠電池3號4入2組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事後將上開物品供己使用或任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陳丘樺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丘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金秀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丘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洪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90元,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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