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仁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仁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由「阿宏」騎乘古仁德不知情之前妻 于涵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古仁德,一同前往 林羿宏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由古仁德在系爭倉庫前方及附近把風,「阿宏」則進入系爭倉庫,並以不詳方式擊破林羿宏之父親 林榮村 所有,由林羿宏使用,停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羿宏放置在車內之ICOMID-5100A行動式無線電1部(機件號碼00000000)、無線電用天線1支、SHARP廠牌之空氣清淨機1部(型號IG-KC15)、目擊者廠牌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由古仁德協助拿取部分竊得財物,並由「阿宏」騎乘甲車搭載古仁德離開現場。嗣因林羿宏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村、林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古仁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阿宏」一同前往系爭倉
庫,且「阿宏」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林羿宏所有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阿宏」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抵達系爭倉庫前方後,一直待在甲車附近,是「阿宏」自行進入系爭倉庫並竊取上開財物,我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經查:
⒈「阿宏」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甲車搭載被
告,一同前往系爭倉庫,並由被告留在系爭倉庫前方,「阿宏」則進入系爭倉庫,以不詳方式擊破停放在系爭倉庫內之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羿宏放置在車內之IC
OMID-5100A行動式無線電1部(機件號碼00000000)、無線電用天線1支、SHARP廠牌之空氣清淨機1部(型號IG-KC15)、目擊者廠牌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由被告拿取部分竊得財物,並由「阿宏」騎乘甲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林榮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證人于涵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2月19日路口監視器、系爭倉庫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9日勘驗系爭倉庫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告訴人林羿宏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影本(見偵卷第37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12月1
9日上午7時許,發現乙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車內財物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2人共乘一部機車到系爭倉庫前,再從後面進入系爭倉庫,但隨後監視器畫面就被人用草帽遮擋,故無法看清行竊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系爭倉庫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所示,甲車當時停放的位置在系爭倉庫前面,二者距離非常近,甲車另一面則是農田;系爭倉庫並沒有門,乙車停在倉庫內,如果沒有仔細搜尋,外人不會發現乙車;系爭倉庫除攝影機外,並沒有架設警報或保全設施,但乙車有安裝警示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阿宏」當時跟我說他要去系爭倉庫找朋友,我就將甲車借給他。「阿宏」騎乘甲車載我去系爭倉庫時,有拿1個背包將甲車車牌擋住,此時我就覺得怪怪的,認為「阿宏」是要做壞事;抵達系爭倉庫後,「阿宏」在裡面待了10分鐘左右,隨後我聽到警報聲響起,「阿宏」則從旁邊小路衝出,要我幫忙拿兩支天線,隨即騎車載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阿宏」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拿東西,故向我借用甲車,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阿宏」以拿東西為由取出背包,並用該背包擋住甲車車牌,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抵達系爭倉庫後,「阿宏」獨自進入系爭倉庫,我則在外等候,當時系爭倉庫看起來沒有任何燈光,非常暗;約10分鐘後,我聽到系爭倉庫內有警報聲響起,我就想要騎車先走,但隨即看到「阿宏」從系爭倉庫內出來,手上則拿著1袋物品及2支天線,「阿宏」將2支天線交給我,並隨即騎車載我離開現場,當時我大概知悉「阿宏」在系爭倉庫內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林羿宏所述其財物遭竊之過程,及被告上開所述之客
觀情狀,均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林羿宏上開所述,再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及系爭倉庫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阿宏」騎乘甲車前往系爭倉庫時,已知悉「阿宏」刻意利用背包遮擋甲車車牌,藉以隱藏身分及行跡;而其等抵達系爭倉庫後,被告雖未進入系爭倉庫,而在倉庫前方及附近等候,然對於「阿宏」獨自於凌晨摸黑進入鐵皮倉庫內之情狀亦未加以質疑,甚且於聽聞系爭倉庫內有警報聲響起,「阿宏」並隨即拿取一袋財物及2支天線自系爭倉庫內出現,顯見上開財物均係「阿宏」自系爭倉庫內所竊得,警報聲響亦係因該竊取行為而起,被告卻立即協助將贓物帶離現場,未見遲疑,佐以被告一再陳稱其於抵達系爭倉庫前,早已察覺「阿宏」之行徑有違常情等語,其事前當早已與「阿宏」有所預謀,而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否則實無始終配合「阿宏」以遮擋車牌之方式隱匿行蹤、在系爭倉庫外等候「阿宏」入內行竊,及事後協助拿取、搬運贓物之理。縱被告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在系爭倉庫外等候,復於「阿宏」觸動乙車警鈴,並立即將竊得之物攜出時,旋即在外接應,並一同將所竊物品帶離現場,堪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實與「阿宏」具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我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及「阿宏」一同進入系爭倉庫並
竊取乙車內之上開財物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與「阿宏」一同進入系爭倉庫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系爭倉庫內雖有監視器,但被人從後方蓋住,無法看出到底是幾個人所為;我本案遭竊的物品都沒有很大,全部可以由一人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數為2人,本案遭竊之財物亦可由一人獨自竊取;再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可見在系爭倉庫前有拍攝一人獨自移動甲車之畫面,顯見被告與「阿宏」於案發時確有分別行動之情事;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有部分畫面顯示甲車附近無人逗留,然被告本可自由移動,行動並未受限,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內有樹叢、建築等足以遮擋監視器部分拍攝範圍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系爭倉庫外面時,有在旁邊擺放農具的倉庫抽菸,也有到田內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阿宏」一同進入系爭倉庫,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倉庫只有放
置車輛跟農機,並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與「阿宏」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事。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阿宏」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與「阿宏」共同利用前述分工方式行竊,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林羿宏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3萬2400元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與「阿宏」一同竊取之ICOMID-5100A行動式無線
電1部(機件號碼00000000)、無線電用天線1支、SHARP廠牌之空氣清淨機1部(型號IG-KC15)、目擊者廠牌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固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阿宏」在系爭倉庫前交給我的東西都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阿宏」有將竊得財物中的兩支天線交給我,但後來又將之取回,故所有東西都由「阿宏」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阿宏」當時有要我幫忙拿2支天線,但後來我將天線都還給「阿宏」,並自行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始終供稱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由「阿宏」取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依上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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