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弟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長年由胞兄丁○○在高雄照料其生活起居。因丁○○年紀漸長,慮及丙○○日後恐無人照顧,遂與胞弟 廖國良 協議,由廖國良與配偶甲○○接手照顧,並於民國109年2月底至3月初,安排丙○○與廖國良等家屬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住處。甲○○因照護問題與丙○○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自109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間,在前開住所附近之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56巷香菇寮內,以器具、徒手毆打,或拖行丙○○等方式,對丙○○實施傷害行為,因而造成丙○○受有左顏面瘀青、左側頭皮血腫、前胸多處擦傷及瘀傷、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臀部及手掌慢性傷口結痂等傷勢。嗣經丁○○於同年8月24日10時許返址探望丙○○時,發覺丙○○滿身傷痕,驚覺有異,旋將之帶往驗傷,並透由丙○○之敘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丙○○弟媳,並有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開始,主要照顧告訴人,照顧期間曾有於109年7月底及同年8月初,用愛的小手各打告訴人丙○○手心2下,及同年8月中用手捏告訴人大腿內側1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亂吃東西和隨便大小便,才用愛的小手打告訴人手心及捏告訴人大腿內側來處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隨便大小便和亂吃東西。告訴人在我家主要由我照顧,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身上這麼多傷,我只有看過告訴人臉上的傷,看起來不嚴重,我沒有看過告訴人身體的傷,有看過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用;且我打告訴人的力量沒有很大,打下去的時候告訴人的手沒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告訴人因有照護需求,長年由證人即告訴人胞兄丁○○在高雄照料其生活起居,嗣由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廖國良商議由證人廖國良接手照顧,而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安排告訴人至臺中,並由身為證人廖國良配偶之被告照護。嗣證人丁○○於109年8月前往探視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身體傷勢,帶同告訴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後,告訴人受有左顏面瘀青、左側頭皮血腫、前胸多處擦傷及瘀傷、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臀部及手掌慢性傷口結痂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核交卷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69頁、第161至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暨驗傷診斷照片各1份、證人丁○○所提之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9至61頁、第87至109頁、第121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指稱:被告拿蒼
蠅拍、曬衣服鐵桿、橡皮筋、刮痧拍打棒、抓癢工具及拖鞋等器具打我的臉和全身,還會用腳踢我,打我巴掌,於109年8月24日丁○○帶我離開之後,我才跟丁○○說我被被告打,丁○○帶我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他才知道我被打的這麼嚴重。被告用鞋子打我的臉,我胸部擦傷也是被告用愛的小手打的,我腿上的傷勢是被告掐捏的,屁股傷勢是遭被告拖行而產生,我的傷勢不是我自己造成的,是被告拿鐵棍打我所致等語(見核交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衡以被告既自承曾有如前開所述處罰告訴人之情,可見告訴人之指證並非全屬無據,況告訴人係重度智能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核交卷第71至73頁),則依其智力情況,更難認其有編纂故事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告訴人雖係身心障礙者,惟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心理狀況及供述能力為評估鑑定後,經該院鑑定認告訴人整體智能表現雖在中度不足範圍,語文能力、操作能力以及整體智能表現亦均顯著低於生理年齡應有表現,而不知道年分與日期並加以說明,就其表示被弟媳打、要被拖去母親的墳墓、不讓其睡覺等,較困難清楚說明日期、也較困難說明原因,僅表示弟媳討厭自己,談及事件,會顯得害怕,澄清後也表示經常想起被打的狀況、弟媳當時的臉等等,都會感到害怕。然告訴人對於案件本身的害怕與情緒表現尚屬一致,無脫離現實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其對於受虐過程之陳述能力。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時間無概念故無法指認被施暴的時間與次數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日院精字第11000094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人員,以告訴人之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及腦波檢查、心理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依此,堪認告訴人雖受限於身心障礙情形,無法具體指述歷次遭毆打之時間,然仍可認其指證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應合於真實之情況,而可採信。
㈡其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99年她先生
過世之後,都是由我帶回高雄照顧,我照顧她10年,他在109年3月中旬由我弟弟照顧,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我到前開住所探望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臉上及身上有瘀青且腫脹,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是撞到柱子才受傷,但告訴人臉部傷勢根本不符合走路摔倒的傷勢,我仔細看告訴人手臂有抓痕,身體背後都是泥土,覺得不對勁,才帶告訴人回高雄,告訴人一直說身體不舒服,我檢查告訴人身體,發現告訴人身體到處都是傷,屁股都流血流膿,看起來是新傷摻雜舊傷,我一直問告訴人,告訴人才說是被被告打的,而且有持續一段時間;我照顧告訴人10年,送到弟弟家時,告訴人體檢只有幾個紅字,後來我發現告訴人遍體鱗傷,將告訴人帶回高雄問,告訴人也不敢講,直到她變得很嚴重,我才送醫院,醫生檢查完我才發覺她被虐待,且她體重驟降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69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照護期間,身體狀況尚佳,且未見有自傷情形,直至被告照護後,因證人丁○○於110年8月24日前往探視,始發現相關傷痕,旋即於109年8月25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復衡酌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以器具或徒手偶打、拖行,是身體有多處擦傷、臀部及手掌有慢性傷口結痂等內容及情節大致相符,均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遭被告毆打、施暴之情節,要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擔任告訴人之主要照
顧者,而會幫告訴人準備三餐,亦會督促告訴人衛生狀況,而於告訴人衛生狀況不佳時捏其大腿內側為處罰(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就告訴人身體狀況應有相當接觸、了解,然自告訴人前開傷勢觀之(並參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39頁),可見告訴人臉部、四肢等衣物未遮蔽處,已有多處明顯之瘀傷,被告卻陳稱沒有看過告訴人身體傷勢(見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合於情理,自難認其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可信。又被告雖辯稱曾有聽聞告訴人走路沒有看路,自己撞到柱子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惟告訴人於證人丁○○照護期間,並未見有相關傷勢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堪認告訴人並未有自傷行為,或有因智能障礙而時有意外受傷情事(否則證人丁○○照護告訴人期間,衡情應可觀察到告訴人有相關情形),況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面部、前胸、背部、臀部及四肢,且傷勢顏色深淺不一,臀部及手掌亦存有慢性傷口結痂,業如前述,均顯非偶然跌倒所造成,而核與有相當期間,遭以器具、拖行及徒手不等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等節合致,始會有前開多處新舊傷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係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並不足採,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對其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三親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56巷香菇寮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常因照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雖因此感情不睦,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器具、拖行及徒手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審酌本件衝突始於被告自109年2月底至3月初接手照顧告訴人,告訴人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在生活習慣溝通上顯與常人有異,照護期間實需更多耐心和包容,始生本件爭執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靠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尚須扶養1名還在就學之小孩(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器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難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